(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潘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永生,系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潘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驾驶粤AQ07**小轿车沿291省道袂花镇往坡心镇潭泽村方向行驶,15时00分行至291省道44KM+350M(潭泽村路口)处,左转弯借道通行驶入潭泽村时,遇刘祝豪无证驾驶粤K5Q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作文、刘祝华、刘祝顺从七迳往袂花方向行驶,在慢速车道内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作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拖车费320元、停车费195元、车辆损坏维修费7085元,共计人民币76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是粤AQ07**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害维修费7085元、拖车费320元、停车费195元,共7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了认定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4、《业务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证年审正常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320元、停车费195元、车辆损坏维修费7085元,共计76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11条的规定,应当扣除肇事者另一方刘祝豪摩托车交强险的2000元,应承担负责剩余50%的车辆维修费;二、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6条第10项的规定,停车费是不属于赔偿范围;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明原告的准驾车型BIE与原告提供的业务查询单上的准驾车型CIE不符,若是BIE则原告应提供其体检报告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已核对)。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知道投保单是自己亲自签名的,且知道该条款内容;2、《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已确认自己购买了交强险与车强险的事实;3、《电话营销专用机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已核对)。被告用以证明车损部分要根据责任赔付,居于责任免赔事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2012年1月29日,原告潘某驾驶粤AQ07**小轿车沿291省道袂花镇往坡心镇潭泽村方向行驶,15时00分行至291省道44KM+350M(潭泽村路口)处,左转弯借道通行驶入潭泽村时,遇刘祝豪无证驾驶粤K5Q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作文、刘祝华、刘祝顺从七迳往袂花方向行驶,在慢速车道内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作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拖车费320元、停车费195元、车辆损坏维修费7085元,共计人民币7600元。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祝豪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7085元扣除肇事者另一方刘祝豪摩托车交强险2000元的维修费后剩余车辆维修费5085元的50%即2542.5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20元、停车费195元,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拖车费160元及停车费97.5元,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2800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告提供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具有驾驶粤AQ07**小轿车的资格,被告对此证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觉2800元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2元。原告预交12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