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黄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蔡铁夫与徐洪波、潘卉珍、戴文双、王益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铁夫,徐洪波,潘卉珍,戴文双,王益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蔡铁夫。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蔡新华,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波。被告潘卉珍。被告戴文双。被告王益娟。原告蔡铁夫与被告徐洪波、潘卉珍、戴文双、王益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蔡铁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蔡新华、被告徐洪波、戴文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卉珍、王益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铁夫诉称,2012年9月21日,董金国向原告协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由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由于债务人董金国未能偿还债务,被告又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徐洪波辩称,为董金国向原告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不是主债务人,原告应当把主债务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我作为担保人只能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董金国向原告借款时有两份借据,均由我担保的,要求原告把另外一份借据提供出来,不能再行主张。被告戴文双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主债务人是董金国,应当首先向董金国主张,而且董金国有偿还能力,如果董金国没有偿还能力,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在原告只起诉我们担保人不符合情理。关于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律师费2000元,我认为由主债务人董金国承担一半,另外的一半由我们担保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债务人董金国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同年12月20日止,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利息按农商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追款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徐洪波、潘卉珍、戴文双、王益娟为董金国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董金国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又同意将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9日归还,到期后,债务人董金国又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洪波、潘卉珍、戴文双、王益娟为他人的借款作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从2012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影响被告的担保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2000元,由于双方对此有约定,该收费标谁亦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波、潘卉珍、戴文双、王益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铁夫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本起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徐洪波、潘卉珍、戴文双、王益娟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洪波、潘卉珍、戴文双、王益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