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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知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67号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远。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姜国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张译文。被告:陈志。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能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陈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能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729138号“powerbalance+图形+performancetechnology”商标在运动饰品、运动防护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知名度,曾先后为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美国棒球职业联赛等多项重要赛事的赞助品牌,且以该品牌冠名赞助了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球队国王队主场馆,并多次聘用体育明星作为品牌宣传代言人。该品牌产品的销售包括实体店面、网络销售等多种渠道,且在相关公众群体中均具有广泛知名度。2012年3月份以来,原告发现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由陈志经营的“科比球迷淘宝店”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外,淘宝公司应履行对其用户所发布信息的审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确认淘宝网店“科比球迷淘宝店”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再主张。原告霸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注册号第7729138号商标专有权人的事实。2、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845号公证书(附光盘)一份、公证实物一袋,证明两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淘宝网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淘宝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且霸能公司亦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具体侵权行为的诉求已失去基础。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霸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霸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本院对霸能公司在涉案的淘宝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霸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29138号,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腕带(首饰)、手镯(首饰)、脚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表、表带等。2012年6月4日,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6月6日,霸能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登录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hlycz”,点击搜索后,显示1家掌柜为“hlycz”的“科比球迷淘宝店”店铺。点击后进入店铺首页。点击网页的店铺介绍,显示“hlycz”的基本信息:淘宝店铺科比球迷淘宝店,注册时间2007年3月13日。点击首页的本店推荐之“冲双钻优惠《钻篮》科比典藏套装再度起航(送能量手环+DVD+海报)”图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冲双钻优惠《钻篮》科比典藏套装再度起航(送能量手环+DVD+海报),价格:45.00元,30天售出13件,库存351件。宝贝详情:“包括一:科比不止24:国内首部科比时尚套装,宝贝名称科比不止24,赠品名目:科比画册专辑,科比能量手环1个,高清DVD一张”。登录阿里旺旺,执行相关操作后,与“hlycz”联系购买。点击购买1件,霸能公司的代理人支付57元(含快递12元)购买上述产品;确认订单信息显示,店铺:科比球迷淘宝店,卖家:hlycz,寄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970号,收货人:杨国伟;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编号182102727991549。同年6月8日,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由圆通速递投递的包裹一件,快递详情单显示“圆通速递”,收件人姓名为“杨国伟”,快递号为“2619521356”。经拆封,内有杂志三本、手环一个、DVD光盘一张,后又重新封存。同年6月8日,经登录阿里旺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助手”窗口,显示当前交易,点击订单号为“182102727991549”的物流明细,显示:“物流公司: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运单号码:2619521356”。2012年6月15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845号公证书。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庭审中,当庭对霸能公司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黑色硅胶手环一个、内卡一张、外包装盒一个,标明为“非比寻常”光碟一张,体育类杂志三本(注:光碟、杂志与本案无关,其中一本杂志由塑料膜封装,内有杂志二本)。手环正、反面环的中间椭圆形隆起区域内有近似“B”的图案,手环环带正面一侧中间有近似“B”的图案,另一侧有“power·balance”字母;外包装盒正、反面均有标识。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hlycz”和淘宝网店“科比球迷淘宝店”由陈志注册并经营。原告确认淘宝网店“科比球迷淘宝店”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7729138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手环中间椭圆形隆起区域内有近似“B”的图案,环带正面一侧为字母POWER·BALANCE,另一侧中间为近似“B”的图案,这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字母相同。外包装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陈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陈志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可认定陈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陈志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5000元。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原告亦认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淘宝卖家陈志。其次,原告发现被侵权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第三,庭审中,原告确认淘宝网上涉案的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综上,淘宝公司对陈志的侵权行为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故淘宝公司对陈志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陈志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人民陪审员  沈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