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确定了夫妻关系,结婚七八年以来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房产争议原告在赌气的情况下起诉,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日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桃城区牛佐小学二年级。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期夫妻双方在家庭琐事上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女儿尚且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扈毅审判员 常青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