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荣青与刘海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武全、帅素琴,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全、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初相识,同年12月9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婚礼。2002年生有一女张小某。原、被告婚后,一直产生感情分歧,且被告长期不居住在家中,偶尔回家一次也是争吵或要钱,给原告带来严重伤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因为工作原因,被告每月回家两三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3日生一女张小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女。近年来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