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荣杰燃料有限公司与尤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荣杰燃料有限公司,尤汉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宁波荣杰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杰。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尤汉君。原告宁波荣杰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尤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荣杰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海上加油的燃料公司,被告为了给与其关联的“捷海2号”船舶的航运向原告购买燃烧油及船用燃油。至2012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9342元,约定11月30日前付清,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款货款2429342元,支付利息122439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诉请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为“捷海2号”所加的油料款2429342元,承诺于11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2.供油凭证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捷海2号”提供了油料的事实。被告尤汉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尤汉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荣杰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汉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其关联船舶的航行向原告购买油料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所欠金额并承诺付款日期,故被告应该按约履行。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所欠货款金额较大,本院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荣杰燃料有限公司油料款2429342元及利息损失(以2429342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