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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贺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贺某乙。2011年10月9日双方在涉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内容是“电脑、两张双人床、茶几、电脑桌和福特轿车一辆归女方,剩余财产归男方”;第六项内容是“男方自愿付给女方柒万元整(70000),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相关内容。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没有履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内容。原审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行为,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对子女、财产等问题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庭审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法院不予认定。有关被告提交证3光盘录音,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给付过原告七万元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70000元,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70000元;二、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原告赵某7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电脑一台、两张双人床、茶几、电脑桌一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额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贺某甲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有光盘和证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70000元,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经常住在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家中存放的物品很清楚,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注意拿走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写的70000元收到条,关于本案的70000元收到条一事,上诉人报过警,派出所民警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拿了条,有被上诉人与民警的录音为证。二审中,上诉人贺某甲提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写的收到条一份。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对录音证据不申请鉴定,对收到条申请鉴定,并称收到条是上诉人伪造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拿了收到条。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行为,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对子女、财产等问题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上诉人贺某甲提供的录音中,通过民警与被上诉人赵某的对话,对话中有被上诉人赵某承认拿了条,并且对该录音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贺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