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朱×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朱×,张×,开设赌场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4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被告人朱×。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被告人张×。因犯敲诈勒索罪和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9月2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朱×、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朱×、张×及辩护人叶××、董××、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开始,被告人黄××、朱×、张×伙同“江苏阿乙”(另案处理)四人在浙江省××东瓯街道礁下等多处地点合伙摆设赌场,以“牌九”形式吸引附近各地的赌徒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后为扩大规模,王某(另案处理)又加入该赌场。赌场开设达二个月左右,一般每天二场,因天气原因或为防止公安查赌,偶有不开设,并有相关人员从事理手、放哨等事务。该赌场共抽头获利达数十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朱×、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赌场的抽头获利没有数十万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开设赌场的主犯未归案,没有调取物证、书证,只有几位参与人员的口供,在犯罪情节方面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涉案赌场开设的具体天数和场次无法确定;2、被告人黄××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情节无法认定;3、赌场抽头数额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赌场抽头获利达数十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充其量只能按开设赌场罪的起刑点进行量刑,不能按情节严重进行量刑。二、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在开设赌场期间一直患有××。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朱×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其他同案犯小。三、被告人朱×系初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朱×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辩解2009年自己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自己仅于2010年在赌场里参与赌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有罪。具体表现在:1、赌场开设的时间不清,根据被告人张×的庭审供述,该赌场开设的时间应在2010年2、3月份;2、该赌场股东上去“坐门”赌博时才有股份,可能还有其他股东;3、起诉书认定赌场抽头获利达数十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被告人张×的罪名成立,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赌场抽头获利数额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情节严重;2、被告人张×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开始,被告人黄××、朱×、张×伙同“江苏阿乙”(另案处理)四人在浙江省××东瓯街道礁下等多处地点合伙摆设赌场,以“牌九”形式吸引附近各地的赌徒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后为扩大规模,王某(另案处理)又加入该赌场。赌场开设达二个月左右,一般每天二场,因天气原因或为防止公安查赌,偶有不开设,并有相关人员从事理手、放哨等事务。该赌场共抽头获利达数十万元。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黄××系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有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自己从温州到瓯北,刚开始自己在张堡村的一个赌场,不久后自己就到了××下村和安丰村的一个赌场,赌场是本地人“粉雷”、“芝老”等人开的,赌场的股东有“粉雷”、“芝老”、“阿甲”、江苏“阿乙”,是“粉雷”或者“芝老”叫自己入股的,并分给自己1.5的股份,赌场用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基本上每天开二场,遇到下雨等情形会开少一点,每场赌博人员有二、三十人,抽头按一万元抽五百元,抽头有时候有五、六万元,自己分到三、四万元,后来自己与“芝老”吵架,“芝老”就去了外地,自己入股后赌场大概开了一个月左右的事实。2、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自己没有参与开设赌场。3、被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6、7月份,自己经常到永嘉县××北××下村山上“粉雷”、“芝老”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钱。有一天,“芝老”问自己赌场里的股份要不要,自己说要的,“芝老”就将赌场15%的股份给了自己,赌场的股东还有“粉雷”、“芝老”以及与“芝老”一起的“阿乙”,赌场主要是“芝老”负责的。后来,自己只要有空就到这个赌场里赌博,赌场的场地是“粉雷”找下来的,一个在礁下村山上,另外一个在礁下山脚下一户人家里,赌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每场参赌人员最少十几人,最多二、三十人,赌场按一万元抽五百元的方式抽头薪,赌场总共抽取多少头薪自己不清楚,但自己总共分到3万余元,赌场里有几个跟着“芝老”的外地人在倒款,自己只认识一个叫“阿乙”的人,另外几个外地人不认识,“阿乙”跟着“芝老”混的,另外几个外地人跟着“阿乙”混,放哨的人是“阿乙”叫来的。后来“芝老”他们邀请王某等人入股赌场,王某入股二十天后,自己在赌场里输了钱,没钱赌,就退出股份的事实。4、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5、6月份,江苏“阿乙”找到自己,叫自己一起摆赌场,自己就同意一起开赌场,自己找到朱×、“粉雷”商量一起开赌场,我们商量好后,赌场就在瓯北礁下村山上和山下江边一个棚子里轮流开设,一天两场,两个场地轮流开,每场赌博的人最少二十多人,最多四十多人,赌场股份是自己与“阿乙”占三分之一,“粉雷”占三之一,朱×占三分之一,赌场里做理手、报夹、看场的人都是“阿乙”安排的,赌场是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赌博,赌场抽头薪按庄家赢一万元,抽五百元,每开一场大概都能抽到五千元至一万元,共大约抽取头薪六十万元左右,自己没有拿到现金,自己分到的头薪二、三万元被“阿乙”从自己欠他的钱某扣掉了。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安徽人王某经常到我们赌场赌博,为了留住王某,自己就跟朱×、“粉雷”、“阿乙”将赌场股份重新分配,王某、朱×、“粉雷”各占四分之一,自己与“阿乙”占四分之一,王某参股后,总共大概抽取头薪九十余某某,赌场开了一个多月,后来自己与王某吵起来,王某与“粉雷”就退出了赌场,自己就把赌场关掉了,赌场一共开了一个多月。“粉雷”、朱×从开始到最后都有股份,他们在赌场里经常“坐门”赌,管理是“阿乙”,一般长期“坐门”的人有股份,其他偶尔“坐门”的人是没有股份的事实。5、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高佬”、“粉雷”的赌场是在2009年下半年天气比较热的时候开始的,自己偶尔有去赌场,赌场每天有二场,赌场场面大,每盘下注七、八万,十多万的都有,赌场抽头情况不太清楚,赌场开了一个多月就结束了的事实。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高佬”、“粉雷”“金花”、朱×等人的赌场开在瓯北礁下江边垃圾场、和某庙里面、安丰村等地,这些人都有股份,总共开了4、5个月,赌场场面很大,每场赌客都有五、六十人以上,每盘下注最少有十几万元,多的时候一盘下注二、三十万元,每场抽头额至少几万元以上,场地费是由一个和“粉雷”一起的老头子收的事实。7、证人肖某、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被关押在看守所里的生活情况。8、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平时生活表现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的犯罪前科情况。10、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系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有刑事责任能力。11、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提出2009年自己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供认自己于2009年5、6月份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其供述能与被告人黄××、朱×的供述及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相应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张×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朱×、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及证人匡某、向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朱×、张×等人开设赌场的基本犯罪事实。其中对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情节无法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作为该赌场的股东之一,积极参与赌场的“坐门”赌博,其应对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该赌场开设的时间是在2010年2、3月份及该赌场股东“坐门”赌博时才有股份,可能还有其他股东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朱×、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及证人匡某、向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赌场开设时间是在2009年6、7月,赌场股东是黄××、朱×、张×、“江苏阿乙”等人的事实。另外,即使该赌场还有其他股东,也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赌场抽取头薪数额的问题。被告人黄××辩称赌场的抽头获利没有数十万元,以及被告人黄××、张×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抽取头薪达数十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赌场抽头薪按庄家赢一万元,抽五百元,每开一场大概都能抽到五千元至一万元,大约抽取头薪六十万元左右,王某入股后,赌场共抽取头薪九十余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自己持有赌场15%的股份,赌场按一万元抽五百元的方式抽头薪,自己总共分到三万余元的事实;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持有赌场1.5的股份,抽头按一万抽五百元,自己分到三、四万元的事实。虽然根据他们的供述所计算出的抽取头薪总额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认定该赌场抽取头薪的总额达数十万元,已超过情节严重标准。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自动投案行为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体现。对于被告人黄××、朱×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要求对黄××、朱×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朱×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事实及黄××、朱×的犯罪情节,不宜对黄××、朱×适用缓刑,也不宜对朱×减轻处罚。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与黄××、朱×等人共同开设赌场,且经常在赌场中参与“坐门”赌博,对开设赌场起着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朱×、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自动投案情节,且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黎 明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