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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付青云。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门县泗淋往海游方向行驶,14时许,途经224省道43KM+4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当时在道路外休息的杨圣丰,造成杨圣丰当场死亡及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回、杨加人的证言、车辆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令出动单、委托书、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林根堂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