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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5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亚东与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亚东,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509号原告付亚东,男,1959年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李良,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付亚东与被告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春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亚东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李良向付亚东借款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5月1日还10万元,余款6月底还清,如违约支付50%违约金。还款到期后,经付亚东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良偿还借付亚东款2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良负担。原告付亚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李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付亚东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良向原告付亚东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李良从付亚东借款贰拾陆万元整,双方商定,2011年5月1日之前还拾万元,5月10号还陆万元整,其余拾万元月底还清,否则,李良如违约,每违约一条,每月付借款金额50%违约金,立字为证,借款人:李良,2011年4月20日。”但该笔借款,被告李良至今分文未偿还。审理中,原告付亚东放弃要求被告李良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付亚东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付亚东与被告李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亚东要求被告李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偿还借原告付亚东款二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