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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娟。委托代理人韩志淮。委托代理人朱学平。被告刘建华。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淮、朱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清浦区日月星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刘建华系该小区西区18幢606室业主,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25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公共能源消耗费250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2275元及延期违约金283元,合计25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违约金计2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华系淮安市日月星城小区18幢606室的业主(该小区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6.55平米,被告朱小娟于2006年10月26日与江苏省苏中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05年3月22日,江苏省苏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淮安市日月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淮安市日月星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乙方根据协议对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化、车辆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0.3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用按0.5元/平方米(专款专用,计实分摊);本物业的公共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运行维护费,自1月1日起开始按年缴纳,在1月31日前交纳。2006年起,原告浦东物业公司入驻淮安市日月星城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务。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了日月星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1份,当日,被告刘建华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一次性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因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25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公共能源消耗费250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2275元及延期违约金283元计255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日月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原、被告签订的日月星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1份和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系亲自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而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江苏苏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淮安市日月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日月星城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为日月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建华作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此被告理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025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公共能源消耗费250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2275元及延期违约金283元,合计2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25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公共能源消耗费250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2275元及延期违约金283元,合计人民币2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建华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凤芝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