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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鹏辉与林和杰、魏立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辉,林和杰,魏立松,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幸运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吴鹏辉,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联铨、黄丽端,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和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立松,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7号海峡两岸电子商务创业园主栋第五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林和杰,董事长。被告漳州幸运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宝花园6幢D-03号。法定代表人林和杰,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纪东、郑跃滨,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鹏辉与被告林和杰、魏立松、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幸运通公司”)、漳州幸运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幸运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辉的委托代理人林联铨、黄丽端,被告林和杰、魏立松、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幸运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纪东、郑跃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辉诉称,被告林和杰、魏立松因使用资金需要,以被告厦门幸运通公司、漳州幸运通公司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和杰、魏立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72333元(按照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止);(2)被告林和杰、魏立松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800元;(3)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幸运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和杰、魏立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和杰、魏立松、厦门幸运通公司、漳州幸运通公司辩称,被告林和杰、魏立松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厦门幸运通公司、漳州幸运通公司担保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魏立松、林和杰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幸运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各方还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证据2、受托转账汇款说明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徐潮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和杰、魏立松支付了借款140万元。证据3、收条,证明四被告共同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40万元。证据4、委托代理人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800元。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因此申请对上述三份证据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四被告主动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在鉴定过程中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吴鹏辉与被告林和杰、魏立松、厦门幸运通公司、漳州幸运通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林和杰、魏立松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款项140万元直接汇入张冰烨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借款人向张冰烨清偿债务;(3)被告厦门幸运通公司、漳州幸运通公司对被告林和杰、魏立松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的,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并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徐潮钦向被告指定的张冰烨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40万元。被告林和杰、魏立松、厦门幸运通公司、漳州幸运通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鹏辉与被告林和杰、魏立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法不悖,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偿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低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幸运通公司、漳州幸运通公司应当依其承诺对被告林和杰、魏立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和杰、魏立松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和杰、魏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鹏辉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止),并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厦门市幸运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幸运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和杰、魏立松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后被告林和杰、魏立松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9元,由原告吴鹏辉负担100元,被告林和杰、魏立松负担958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群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