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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危薇、危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贺家桥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薇,危某某,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贺家桥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危薇,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危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危薇,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危某某的母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洪林,长沙市望城区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贺家桥组。负责人危建彪,组长。原告危薇、危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贺家桥组(以下简称贺家桥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薇、原告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危薇、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洪林、被告贺家桥组的组长危建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薇、危某某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贺家桥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3年7月被告贺家桥组每人平均分配11695元,9月每人分配6930元,但两次分配被告贺家桥组都无故不向两原告分配。两原告自从出生起户口就一直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且在被告贺家桥组建有自己的房屋,且已享受了房屋拆迁补偿及相关国家征收补偿待遇。原告多次找村、组协商调解原告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要求享受被告贺家桥组其他组员同等待遇,但���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家桥组支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3725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家桥组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2、但被告贺家桥组大部分组员认为,两原告不应当享受被告贺家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危某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没有经过被告贺家桥组同意;其次,被告危薇应当视同外嫁女,被告贺家桥组经讨论认为两原告不应当分得征收补偿款;再次,被告贺家桥组的征收补偿款已经分完了,现在没有钱可向两原告分配;第四、农嫁农女方户口必须迁出,原告危某某的户口不应该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原告危薇、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危薇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的户口��记在被告贺家桥组;证据二、分配方案表,拟证明2013年7月被告贺家桥组每人分配征收补偿款11695元,两原告未享受分配;证据三、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危薇在被告贺家桥组建有房屋,为被告贺家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四、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危薇已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五、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从未结婚,户口未迁出;证据六、望城区公安局黄金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危薇、危某某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贺家桥组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贺家桥组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危薇出生在被告贺家��组,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未迁出。2007年5月11日,原告危薇未婚生育儿子危某某,危某某的户口也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至起诉前,原告危薇一直未登记结婚。原告危薇在被告贺家桥组建有一栋20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4月15日,原告危薇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危危同意将该房屋拆除,并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2013年,因修建马桥河路南延线,被告贺家桥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3年7月,被告贺家桥组向组员每人分配征收补偿款11695元,同年9月每人分配6930元。被告贺家桥组两次分配征收补偿款均未向两原告分配。另查明,被告贺家桥组原为长沙市望城县黄金乡桂芳村九组。本院认为,原告危薇出生在被告贺家桥组,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在被告贺家桥有合法的住房,一直在被告贺家桥组生产、生活,故原告危薇具有被告贺家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子女出生后,户口可以登记在父亲或母亲一方。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危某某出生后随母亲将其户口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其落户符合户口迁入的政策规定。原告危某某同样具有被告贺家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贺家桥组在制定土地费分配方案时没有向原告危薇、危某某分配土地费,侵犯了原告危薇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危薇、危某某请求被告贺家桥组分配土地费3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家桥组辩称经讨论,原告危薇应当参照外嫁女对待,不能享受被告贺家桥组集体收益的分配,被告贺家桥组的该项辩解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贺家组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家桥组辩称原告危某某的户���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没有经过被告贺家桥组同意,原告危某某的户口不应该登记在被告贺家桥组,本院认为,被告贺家桥组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户口迁入政策不符,对被告贺家桥组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贺家桥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危薇、危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元,保全费254元,共计诉讼费985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贺家桥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孙浩滨人民陪审员  黄开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