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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元成、谢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元成;谢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五里郢。法定代表人:刘红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元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相山村徐**,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月,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村,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组织机构代码15082061-0。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元成、谢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