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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邓XX,女,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林(一般代理),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钟XX,男,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邓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1990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沅陵县大合坪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一个多月就结婚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架。2008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综上,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5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邓XX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再婚前各自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3、沅陵县大合坪乡长滩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梅菊、李青桃、谭五香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钟XX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是2009年开始分居的。原告要和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有病在身,在家种田。原告就认为被告养不起原告了,所以要和被告离婚。被告年轻时在沅陵拖板车抚养原告的小孩并送他们读书,被告吃了不少的苦。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就要原告给抚养小孩的费用,不给就不同意离婚。被告钟XX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邓XX出示的第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与被告陈述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7月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1日双方在沅陵县大合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期间,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到其子女家中生活,至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再婚前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没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以至从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书面答辩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而产生的抚养费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离婚的同时愿意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5000元。原告的该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钟XX离婚;二、原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钟XX经济帮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