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因盖屋需要向原告购买经销的胜泉水泥30吨,并根据其需要随时运送。2013年5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贾某乙在为被告运送水泥时,被告以水泥质量问题将原告所有的运送车辆三轮汽车非法扣留,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轮汽车一辆(价值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扣车属实,但是被告扣车是有原因的,因为2013年春天,被告因盖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30吨,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分批次将水泥送至被告处。但是在盖偏房和门楼期间下雨,发现楼内有大面积的渗漏现象,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前来送水泥的三轮车扣留,后被告将原告送的水泥送质检部门鉴定,发现原告送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被告的这种扣车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贾某甲因盖屋需要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水泥30吨,并约定根据被告需要由原告随时运送。2013年5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贾某乙在为被告运送水泥时,被告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运送水泥的车辆三轮汽车扣留。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青州市公安局东夏派出所报警,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青州市公安局东夏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三轮汽车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水泥质量问题而扣车属于自力救济,本院认为,水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三轮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