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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曹殿芳、连云港市饮之悦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曹殿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617号原告张春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居民。被告曹殿芳,居民。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春英与被告曹殿芳、连云港市饮之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对被告连云港市饮之悦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英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就其拖欠原告的托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2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托肥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殿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殿芳因欠原告张春英2011年托肥货款40000元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约该款定于2012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完。该款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英给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曹殿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晓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