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余敬龙与王琴、金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敬龙,王琴,金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余敬龙,男,1953年6月出生。被告王琴,女,1961年4月出生村。被告金源林,男,1971年7月出生。原告余敬龙与被告王琴、金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敬龙、被告王琴、金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敬龙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琴借原告7.4万元,后于2012年2月至3月已归还1.1万元,目前还欠我6.3万元。借条上金源林作为担保人亲手签名。原告借款是汇款到金源林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因向被告王琴要求还款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琴归还借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源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琴答辩意见,这钱是投资到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我和原告是朋友,我说这个项目利息高,原告就和我合并在一起投资了,我和原告各投资8.8万元,因要返回原告14个点回扣,因此,原告实际支付7.4万元。如果原告单独投资,就4分利,和我合并起来投资红利就多了。我不可能归还这钱,我根本没拿这钱。原告把这钱打到金源林卡上,金源林把钱打到哈尔滨天业公司的。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是金源林害怕公司的钱到我账上我不给原告,所以让我写了个借条。原告拿了利息1.1万元。被告王琴提供了王琴与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余敬龙收到1.1万元的收据。被告金源林答辩意见,原告把现金存入到我的农行卡上,我把钱转给哈尔滨天业公司,是为了节省40元手续费。之所以出借条是因为我当时怕哈尔滨天业公司把钱打给王琴,王琴不把钱给原告,所以就促成了这张借条,借条上证明人、担保人金源林是我笔迹。对于原告的起诉,我认为不合理,我和原告、王琴都是哈尔滨天业公司的投资人,很多人都报案了,公安也立案了。原告余敬龙主张,2011年8月28日,王琴打电话给我谈到这个借款投资的事,我说我不投资,王琴说那我打借条,算我借你的钱,我写借条给你。我看王琴要写借条,我就同意借7.4万元给王琴了。后来王琴给了我1.1万元,我写了收条,是7.4万元内的本金,不是我收到的利息。因为金源林担保我才把钱打到他卡上的。对借款协议书一概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琴与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原告余敬龙向金源林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7.4万元,金源林将该款转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金源林作为担保人、证明人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敬龙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借款人:王琴2011.08.31担保人、证明人:金源林。”2012年1月1日,被告王琴与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2012年2月16日余敬龙向王琴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琴现金伍仟伍佰元整。”2012年3月5日,余敬龙向王琴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琴现金伍仟伍佰元整。”被告王琴、金源林申请证人吴某、尹某某出庭作证。吴某证言陈述,王琴与余敬龙合作一个单子投资,是听金源林说的,后来王琴也和我说的,听原告说是在事后说的。写借条,是小尹(尹某某)写的,我在场,至于为什么写借条我不清楚。尹某某证言陈述,王琴与余敬龙协商一起投资。至于怎么协商写借条经过我就不知道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琴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琴提供的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余敬龙收到1.1万元的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敬龙主张被告王琴向其借款7.4万元,已归还1.1万元,尚欠6.3万元未归还,有借条一份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王琴、金源林主张,该款是为了获得较高利息,余敬龙的投资款与王琴投资款合并一个单子,出借给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余敬龙向王琴的出借款,王琴出具给余敬龙7.4万元借条,是因为防止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到王琴账户王琴不支付给余敬龙而写的。本院认为,如为王琴、金源林所述主张,余敬龙与王琴之间应当另写协议说明双方各自的出借款比例及利息、红利各自分配数额,而不是由王琴向原告出具借条,王琴出具借条证明了余敬龙与王琴之间的借贷关系。证人吴某、尹某某对借条的形成不能做出清楚的陈述,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小于书面证据。故王琴、金源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源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琴归还6.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金源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敬龙归还借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金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琴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审 判 员 高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姜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