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左剑军与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剑军,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左剑军,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尼黔。原告左剑军诉被告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周福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剑军诉称,2012年8月份瑞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尼黔及其股东余某来和左剑军洽谈移动电源板事项,经多次打样确认合格后,于2012年9月3日下订单4200PCS,并约定首付20%订金,剩余款项货到15日内付清。在交完4200PCS移动电源板后,瑞强公司又追加了2436PCS移动电源板,并承诺当时付款5000元,其余尾款在2012年10月10日全部付清。直到10月19日瑞强公司仍未付款,并写下付款承诺11月2日前全部付清。从10月中旬开始,左剑军一直电话联系瑞强公司,但瑞强公司几乎不接听电话,去工厂也完全见不到人。左剑军依法履行交货义务,瑞强公司却不按约定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左剑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强公司支付拖欠款32320元,并比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瑞强公司承担。原告左剑军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付款计划、订购单(传真件)、送货单(15张)。被告瑞强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左剑军与瑞强公司之间存在唇膏型电源板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左剑军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瑞强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左剑军下订单,下订单时瑞强公司预付货款的30%,左剑军根据瑞强公司的订单做出样品,经瑞强公司确认样品合格后,由左剑军提供原材料完成订单后分批送货上门,货到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15天内付完。瑞强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3日向左剑军下订购单,订购单价为7.5元的唇膏型电源板数量共计8200pcs,左剑军分批送货总计6636pcs(已扣除数量为3094pcs的退货),由于瑞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左剑军未按照订购单的要求全部交货。2012年10月13日,瑞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尼黔向左剑军出具��份付款计划,内容为:“前面4000定单在10月19日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其余在11月2日付清。”左剑军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退货单及付款计划拟以证明上述事实,订购单为传真件,2012年8月24日的订购单显示有瑞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尼黔的签名;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瑞强公司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编号为123148的送货单显示有“第一张4000pcs订单全部清完”字样;退货单收货单位处有左剑军的签名确认;付款计划有华尼黔的签名。左剑军确认,其向瑞强分批送货共计价值49770元(已扣除数量为3094pcs的退货),瑞强公司已付17450元,余32320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催讨未果,左剑军遂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左剑军主张违约金就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3日起计��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付款计划、订购单(传真件)、送货单(15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瑞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左剑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左剑军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左剑军与瑞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电源板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左剑军主张瑞强公司拖欠其货款32320元,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及付款计划为证,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瑞强公司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编号为123148的送货单显示有“第一张4000pcs订单全部清完”字样,付款计划有华尼黔的签名,且对数量为4000pcs的送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送货单及付款计划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左剑军为瑞强公司加工货物。瑞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左剑军确认,其向瑞强公司分批送货共计价值49770元(已扣除数量为3094pcs的退货),瑞强公司已付17450元,余32320元未付。故本院认定瑞强公司尚欠左剑军货款共计32320元,瑞强公司应当向左剑军支付所欠货款。关于违约金。瑞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尼黔于2012年10月13日向左剑军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1月2日付清货款,而瑞强公司至今尚欠左剑军货款共计32320元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左剑军要求瑞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左剑军要求瑞强公司以所欠货款32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上述标准和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瑞强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之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剑军支付货款32320元及违约金(以32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由被告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