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诉高永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高永瑞,王玉香,赵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薄建新,秦振中,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宗福明,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负责人刘玉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瑞,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香,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高永瑞,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199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200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200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审被告薄建新,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秦振中,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薄建新(系秦振中姐夫),情况同前。原审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法定代表人佟钟,该车队队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负责人马国栋,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宗福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车队队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高永瑞、被上诉人王玉香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瑞、被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原审被告薄建新、原审被告秦振中的委托代理人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原审被告宗福明、原审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秦振中驾驶的被告薄建新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车牌号是冀HK86**、冀HD4**挂大货车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平公路11公里700米处,其车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部撞在高玉红身体后,又与停在道路内头北尾南被告宗福明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车牌号是冀HK55**、冀HY5**挂大货车前部相刮撞,造成高玉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秦振中驾驶车辆未保安全,不按规定倒车和宗福明违章停车混合过错造成的,秦振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宗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玉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玉红被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5831.8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秦振中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高玉红,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高永瑞与王玉香系高玉红的父母,原告赵某甲系高玉红的妻子,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系高玉红的子女,其中高永瑞、王玉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均是高玉红的被抚养人。同时,高永瑞、王玉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均有抚养人两人。再查,冀HK86**、冀HD4**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冀HK55**、冀HY5**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振中驾驶的被告薄建新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车牌号是冀HK86**、冀HD4**号挂大货车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平公路11公里70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内头北尾南被告宗福明驾驶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车牌号是冀HK55**、冀HY5**挂大货车前部相刮撞,造成高玉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秦振中驾驶车辆未保安全,不按规定倒车和宗福明违章停车混合过错造成的,秦振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宗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玉红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有效并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其保险外的损失不再要求兴发货运服务车队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薄建新作为冀HK86**、冀HD4**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振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作为冀HK55**、冀HY5**挂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福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HK86**、冀HD4**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冀HK55**、冀HY5**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31.8元;病历复印费20元;抢救过程中的财产费用178.96元;误工费71.71元(1天×71.71元/天);护理费71.71元(1天×71.71元/天);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350元;死亡赔偿金237820元;丧葬费2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3.9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高玉红的农业户口进行确定,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每年6725元,据此,经核算高某甲为6725元,高某乙为15131.25元,高某丙21856.25元,王玉香31943.75元,高永瑞38668.75元,计114325元;共计431443.12元。一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81.8元(医疗费5831.8元+伙食补助费50元),伤残费用425362.36元(误工费71.71元+护理费71.71元+就医交通费350元+死亡赔偿金237820元+丧葬费2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3.9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25元),合计431244.16元的50%,计215622.0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81.8元(医疗费5831.8元+伙食补助费50元),伤残费用425362.36元(误工费71.71元+护理费71.71元+就医交通费350元+死亡赔偿金237820元+丧葬费2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3.9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25元),合计431244.16元的50%,计215622.08元;三、由被告薄建新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0元,抢救过程中的财产费用178.96元,合计198.96元70%,计139.27元,由被告秦振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0元,抢救过程中的财产费用178.96元,合计198.96元30%,计59.69元,由被告宗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2元,由被告薄建新、秦振中负担860.3元,由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宗福明负担368.7元,均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2040.83元。医疗费5881.8元,伤残费用318199.86元(误工费71.71元,就医交通费350元,死亡赔偿金237820元,丧葬费21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3.9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62.5元),合计324081.66元的50%。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永瑞、王玉香、赵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原审被告薄建新、原审被告秦振中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原审被告宗福明、原审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高永瑞、王玉香有正常退休金一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高永瑞、王玉香有退休金,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提出高永瑞、王玉香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提出肇事司机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车辆驾驶员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侯金砖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