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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云青与毛方良、章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青,毛方良,章晓燕,章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刘云青。委托代理人:刘斌、陈一群。被告:毛方良。被告:章晓燕。被告:章迪。原告刘云青与被告毛方良、章晓燕、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云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良、章晓燕、章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云青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毛方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云青借款28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9天,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章晓燕、章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毛方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云青多次催讨,被告毛方良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章晓燕、章迪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刘云青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方良立即归还借款2812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8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毛方良支付原告刘云青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被告章晓燕、章迪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方良、章晓燕、章迪负担。原告刘云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毛方良向原告刘云青借款281200元,由被告章晓燕、章迪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云青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毛方良、章晓燕、章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云青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毛方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刘云青借到人民币281200元;借款期限19天,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若逾期归还的,承担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人确定已收到借款人民币281200元。该借条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愿意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毛方良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章晓燕、章迪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后毛方良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章晓燕、章迪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刘云青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青与被告毛方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刘云青已向被告毛方良提供借款,被告毛方良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无约定,现被告毛方良未按期还款,原告刘云青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刘云青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因被告毛方良未按期还款,被告毛方良应按约承担原告刘云青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刘云青与被告章晓燕、章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章晓燕、章迪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方良归还原告刘云青借款2812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章晓燕、章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毛方良支付原告刘云青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章晓燕、章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毛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章晓燕、章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