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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麻清河、麻英与被上诉人贾树怀、贾海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清河,麻英,贾树怀,贾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清河。上诉人(原审原告)麻英。委托代理人麻清河,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树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刚。上诉人麻清河、麻英与被上诉人贾树怀、贾海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1872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贾树怀借钱时在峰峰矿区,合同履行地在峰峰矿区,其借钱时常年居住峰峰矿区达十二年之久,到目前为止贾树怀仍居住在峰峰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在峰峰矿区的财产情况,为便于执行,快捷、圆满结案,请依法裁定,本案由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临漳县,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接受询问时称:二被告均回老家临漳县柳园镇吕小庄居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