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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袁红利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红利,王凌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00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凤,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活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业务主管。被告袁红利,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凌云,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与被告袁红利、王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凤、被告袁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化公司诉称,2011年1月17日,因向阳搬迁,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为期三个月的过渡房,具体房屋为羊耳峪31号楼4单元302室。租赁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至今未腾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羊耳峪31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袁红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的液化气钱没给我,搬家费、电费补偿都没给我;其次要求富燕新村的房子要给我办房产证;第三向阳拆迁的房按照建委的拆迁方案补偿。被告王凌云答辩称,羊耳峪的房子和我没有关系,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袁红利曾续签合同,我没有参与,现房屋中没有我的财物。经审理查明,因向阳搬迁,原告燕化公司与被告袁红利、王凌云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协议书,被告袁红利、王凌云临时租赁原告所辖的羊耳峪里31号楼4单元302号住房一套,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26日,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袁红利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使用规定按原协议。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将承租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另查明,房山区燕山羊耳峪里31号楼所有权人为中国石化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1997年8月26日中国石化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房屋临时租赁协议书、房屋产权档案、工商档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将承租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故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利的反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凌云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占有房屋,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凌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里三十一号楼四单元三О二号房屋腾退给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袁红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