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秀菊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杨秀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大厦*楼。负责人刘长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菊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菊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付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限,但在和解期限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菊诉称,2010年12月15日,郭进来在四川西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柳州厂牌型号五菱牌LZW6390A3小型客车一辆,购车价37700元,车牌号为川AE2Y**。郭进来于2011年12月13日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6112107000507001278),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6112107000508001297),商业险包括机动车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后郭进来将涉案车辆转让于杨秀菊,车牌号变更为川A081**,该车保险单(抄件)变更投保人为杨秀菊,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2012年8月20日,杨秀菊将涉案车辆借给陈维星使用。2012年8月20日16时45分,陈维星驾驶涉案车辆搭乘徐润芝沿G93成渝环线高速由乐山往宜宾方向行驶时,所驾涉案车辆向左侧翻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护栏相撞后,向前滑行,最后侧翻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造成车损、路损及驾驶员陈维星、乘客徐润芝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维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造成该车右后轮螺丝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断裂,右后轮脱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润芝无此事故有关的违法及过错行为,故不负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杨秀菊造成车辆报废的损失费37700元,路产损失补偿费260元,施救费2350元,共计40310元。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在变更投保人时,保险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和免赔率问题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依法对杨秀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杨秀菊给付车辆损失费37700元,路产损失补偿费260元,施救费2350���,共计40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无异议。由于杨秀菊将涉案车辆借给他人并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赔付。即使理赔,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免赔15%。且杨秀菊在接受转让车辆及合同权益时,原车主应当将保险条款及注意事项告知杨秀菊。杨秀菊提供的仅仅是该车原始购车发票,但是就本案而言,杨秀菊应当提交其从原车主处购买时的付款凭证来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郭进来在四川西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五菱牌LZW6390A3客车一辆,购车价37700元。2011年12月13日,郭进来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6112107000507001278),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6112107000508001297),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含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其中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保险金额均为3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后郭进来将该车转让于杨秀菊,车牌号登记为川A081**。经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审核,上述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均变更为杨秀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杨秀菊开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果不服或疏漏,请在48小事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48小事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但庭审查明,上述两份保险单(抄件)均未附有相应保险条款。2012年8月20日,杨秀菊将涉案车辆借给陈维星使用,陈维星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8月20日16时45分,陈维星驾驶涉案车辆搭乘徐润芝沿G93成渝环线高速由乐山往宜宾方向行驶时,所驾涉案车辆向左侧翻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护栏相撞后,向前滑行,最后侧翻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造成车损、路损及驾驶员陈维星、乘客徐润芝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维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造成该车右后轮螺丝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断裂,右后轮脱落,其行为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润芝无此事故有关的违法及过错行为,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报废,并由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回收。同时,本次事故产生路产损坏补偿费260元,施救费用23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杨秀菊提交的杨秀菊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路产补偿协议书》,路产损坏补偿费和施救费发票两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本院认为,杨秀菊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人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杨秀菊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二、杨秀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补偿费及施救费共计40310元是否应由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本案中,原告杨秀菊系从原车主郭进来处购得涉案车辆,随车转让的还包括郭进来投保的涉案险种相应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郭进来转让给了杨秀菊。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杨秀菊作为投保人,保险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其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本案中,保险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投保人杨秀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并未附有相应保���条款,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杨秀菊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杨秀菊关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就免责和免赔率问题向其履行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关于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据此免责条款要求免赔。二、关于保险金的赔付问题。本案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8000元(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车辆全损的损失37700元、路产损坏补偿费260元、施救费用2350元,共计40310元。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按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车损险,即不应依据保险单中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两者均为38000元)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承保时按照新车��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但并未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金额的具体含义,亦未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投保人有理由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就是该车的实际价值,即最高责任限额,且本案中保险人已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其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对等的义务。因此,在涉案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照承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38000元)对车损险进行赔付。因路产损失260元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应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且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路产损失26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37700元、施救费用2350元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而车损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38000元,由于超出车损险责任限额不予赔付,故信达财保四川分��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包括两部分,即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和商业险部分(车损险赔偿金额),具体赔偿金额为:交强险赔偿金额+商业险赔偿金额=260元+38000元=38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四十九条、五十五条、五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秀菊支付保险金38260元。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84元,原告杨秀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