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4)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年××月经媒人介绍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到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4岁。××××年××月××日生大女儿,取名李某丙,现年12岁。××××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李某丁,现年7岁。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少,只同被告见了几次面后便生活在一起,刚结婚时,原告对被告还有一些感情,可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和其父母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没有尽过当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生活中因为一件小事,被告总是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在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和其家人不曾照顾原告,孩子出生时出院的费用都是原告娘家出的,被告一分钱都没有拿。原告于2007年农历9月份来到山西打工挣钱来养活三个孩子,后在山西一直生活到现在,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到现在。在山西打工时,三个孩子都跟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只身在外带着三个孩子,生活非常艰难,被告从没有问过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年××月被告找到山西,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把儿子给抢了回去,原告到现在都没有见到儿子。现二个女儿现随原告在山西生活。被告的行为从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后开始交往。被告时常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两人在一起交流感情。过年过节时,被告带着礼物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有时到被告家中做客。原、被告在对对方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到山西运城旅游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证,后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两人一起到山西运城打工,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于××××年××月××日生大女儿,取名李某丙,于××××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李某丁,两个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在外打工。空闲时,原、被告带着孩子到运城城区游玩。原、被告一直在山西生活,过年过节时,二人带着孩子到老家探望。原、被告之间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2007年农历10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来衡量。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即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时常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两人在一起交流感情。过年过节时,被告带着礼物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有时到被告家中做客。原、被告是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旅游结婚,后办理了结婚手续,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可见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同在山西打工。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在外打工。空闲时,原、被告带着孩子到运城城区游玩。原、被告一直在山西生活,过年过节时,二人带着孩子到老家探望。原、被告之间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主张2007年农历10月份与被告分居,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