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轩领与被上诉人王国臣,被上诉人张秀军、李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轩领,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臣,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正丽,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军,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金钟,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轩领与被上诉人王国臣,被上诉人张秀军、李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国臣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办理过户义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轩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轩领,被上诉人王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丽、高鹏,被上诉人张秀军、李玉的委托代理人翟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张秀军、李玉在2002年4月以前,取得位于原商丘市向阳区乔庄团结路南侧所有人为张晓东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为北屋2层6间,东屋2间,共计建筑面积138.75m2。后该处拆迁,2002年4月10日张秀军以张晓东的名义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1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了诉争的安置住房1套,即绿苑新村13号楼2单元2楼东户住房。并于同年4月29日张秀军签字领取了补偿安置面积差价款1508元。2006年4月,经中间人孟庆贺介绍,两被告将该案诉争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3万元,先付12万元,下剩1万元待张秀军办好房产证后再付清。同年底前,原告分3次付给两被告12万元,同时,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审认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案的房屋从2002年与有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直至卖给被告,都是张秀军本人,或者是以张晓东的名义进行的,在取得绿苑新村13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后,两被告应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将房屋卖给原告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并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应履行配合原告将房屋办理过户的义务。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已7年之久,现又主张自己没有所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的主张,第三人虽然举证主张自己曾用名叫张晓东,但以此证明其就是被拆迁的房屋的房主张晓东,证据不足,而且第三人至今也没有取得该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因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国臣与被告张秀军、李玉买卖绿苑新村13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国臣所有,被告张秀军、李玉应履行为原告王国臣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张轩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第三人张轩领承担。上诉人张轩领不服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现名为张轩领,在参军前名字叫张晓东,在上诉人的户口档案中已清楚记载该事实。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该证据错误。该房是拆迁上诉人房屋补偿的安置房,有拆迁前的《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片区旧城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指挥部签发给上诉人的回迁该房的《绿苑新村回迁安置通知单》为证。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材料一致,原审应予认定,至于该房档案中有刘亚军给房产局出具的“具结”中证明“1988年张晓东从部队转业及个人建房”不是事实,因上诉人1993年出资买房时,年龄还小,由上诉人的父亲张秀军作为监护人,买的是当时小商丘市物价局高明智副局长的二手房,并非上诉人个人建造,关于房产证办理是高明智包过户,具体办证时高明智向房产局提供的啥材料上诉人并不知情,房产证是从高明智处拿到的,该房产1993年办证档案中的领证人“张晓东”的签字人及填表人皆不是上诉人、也不是监护人张秀军的笔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曾归张秀军、李玉所有。被上诉人张秀军在2002年4份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是以张晓东(张轩领)监护人为代理人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用电立户人认定是房屋所有权人更没有依据,水电立户人可以是承租人也可以是同住人,房屋拆迁房交付时,上诉人正在部队服役无法办理用电立户,因而水电立户人与房屋所有人无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秀军、李玉无权处分上诉人之物,该处分行为上诉人没有追认,且该案中没有为王国臣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诉人依法请求追回该房,原审应予支持。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上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给上诉人留足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秀军、李玉答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秀军、李玉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张秀军、李玉与王国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张秀军、李玉现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国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辩论。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商丘市第六中学、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晓东与张轩领系同一人,参军时改名为张轩领。证人高明智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房子不是1988年建的,王国臣提交的材料不真实。被上诉人张秀军、李玉质证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国臣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新证据,也证明不了涉案房屋房产证上的张晓东为上诉人张轩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学校的证明虽加盖有该学校的印章,但并没有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责任人的签名,形式不完备。高明智的证明由于该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也没有提交不能出庭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其证言的真实性,由于上述证据形式不完备等缺乏证据合法要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房产证系1993年办理,且登记所有人“张晓东”当年已经40岁,系商丘地区煤化局工作人员,本案上诉人张轩领于1986年10月出生,在1993年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尚不满十周岁,虽然上诉人提供有户口簿,主张其曾用名为“张晓东”,但无法证明本案上诉人张轩领就是涉案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张晓东’’,而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以张晓东的名义签订,虽然绿苑新村回迁安置通知单上显示的是张轩领的名字,但该通知单是在2008年3月20日领取,且与该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及以张晓东为一方当事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互矛盾,同时涉案房屋买卖已长达七年,在此期间张轩领没有积极的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理。故张轩领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秀军、李玉与王国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轩领上诉主张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轩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