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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庆蛟与严文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蛟,严文涵,陈庆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573号原告陈庆蛟,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涵,男,1960年5月6日。被告陈庆鳌,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原告陈庆蛟与被��严文涵、被告陈庆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张金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峥、被告陈庆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文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庆蛟诉称,陈庆蛟经陈庆鳌介绍与严文涵结识,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严文涵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陈庆蛟借款共计1225000元,双方约定所借陈庆蛟款项在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没能还清陈庆蛟欠款,所延日期严文涵愿以年息12%的标准补偿陈庆蛟的损失,同时由陈庆鳌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严文涵的借款行为向陈庆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在2011年4月22日由严文涵和陈庆鳌为陈庆蛟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明确了借款金额和��庆鳌的保证责任。严文涵在借款后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如期向陈庆蛟履行还款义务,陈庆蛟多次向严文涵、陈庆鳌协商未果,故陈庆蛟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严文涵归还陈庆蛟借款1225000元;2、判令严文涵以本金122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严文涵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陈庆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严文涵、陈庆鳌负担。被告严文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陈庆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庆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证明严文涵欠陈庆蛟款项,陈庆鳌承担连带责任。严文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陈庆鳌对陈庆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陈庆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庆蛟与严文涵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严文涵向陈庆蛟借款共计1225000元。2011年4月22日,严文涵(甲方,债务人)与陈庆蛟(乙方,债权人)、陈庆鳌(无锡科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共计向乙方借现金1225000元,甲方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以无锡科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无限资产承担还款责任;甲方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江苏省无锡市五星花园638-620号”跃层式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30日前做完抵押手续并同意公证;甲方到期没能还清乙方借款时,所延日期甲方愿以年息12%补偿一方的损失。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经询,陈庆鳌表示其在《还款协议》丙方签字处签名的行为,代表其个人同意对严文涵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严文涵与陈庆蛟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就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陈庆蛟、严文涵、陈庆鳌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各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庆蛟已依约向严文涵出借了款项,严文涵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严文涵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陈庆蛟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庆蛟要求严文涵偿还借款1225000元并支付以1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庆鳌关于严文涵应将房屋变卖偿债,对于房屋变卖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因与还款协议的约定不符,亦未取得债权人同意,故对该项辩论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陈庆鳌对严文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陈庆蛟要求陈庆鳌对严文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庆蛟要求严文涵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文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涵偿还原告陈庆蛟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一百二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自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庆鳌对被告严文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庆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文涵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庆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文涵、被告陈庆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五元(原告陈庆蛟已预交),由被告严文涵、被告陈庆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