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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XX林与冯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冯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96号原告XX林,男,1957年7月25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北小区**号楼,身份证号:6127221957********。委托代理人高程鹏,男,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个体,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号桥金利豪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郑政委,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林诉被告冯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程鹏,被告冯小峰委托代理人郑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冯小峰因经营酒店资金困难,由向原告向别人借款后又转给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金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17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剩余4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70万元、50万元及应当支付利息事实,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应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2被告经营金丽豪大酒店会计报表三份,证明被告在会计账目上明确记载了被告欠原告借款170万元,且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借原告170万、50万元不是事实,上述款不是被告所借,而是被告合伙人张宣芹所借在原告威胁锁酒店门的前提下转在被告名下;2、被告付的130万元系给付的房租并不是给付借款,故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张宣芹作为本案被告;3、借据是原告胁迫下出具,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属无息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借款为张宣芹借的,并且是张雪芹使用,并且没有约定利息;2、对证据2被告经营金丽豪大酒店会计报表三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证据2会计报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再无其它证据佐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无约定,故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冯小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后被告将该借款偿还13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XX林与被告冯小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单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张宣芹借原告款后在原告胁迫下转到被告名下,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林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二、驳回原告XX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冯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