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劳╳辉、李╳珍、劳大╳、劳╳钊与被告刘作康、刘╳聪、刘╳枝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X辉,李X珍,劳大X,刘作康,刘X聪,刘X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劳X辉(系受害人劳X佳的父亲),男。原告李X珍(系受人劳X佳的母亲),女。原告劳大X(系受害人劳X佳的女儿),女。劳大X、劳X钊的监护人劳X辉(系受害人劳X佳的父亲),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农民,住该××队。劳大X、劳X钊的监护人李X珍(系受害人劳X佳的母亲),女,。被告刘作康,男。被告刘X聪,男。被告刘X枝,男。原告劳X辉、李X珍、劳大X、劳X钊与被告刘作康、刘X聪、刘X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X林、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劳X辉、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方凯以及被告刘作康、被告刘X聪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X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X辉、李X珍、劳大X、劳X钊诉称,2012年6月19日,因被告刘作康误将原告亲属劳X佳的电脑主机错拉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三被告冲到原告家里并与原告亲属劳X佳相互推掇。后来劳X佳跑到那隆镇大平街上,被告刘作康持刀追赶,并刺中劳X佳颈部,导致劳X佳被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至今没X赔偿任何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177.5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81.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X:1、户口簿、身份证、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①原告的身份情况;②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劳大X、劳X钊的身份情况;3、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钦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受害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桂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共同侵权致受害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2012)钦刑一初字第59号《通知》1份,证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作康辩称,被告刘作康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X意见,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作康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没X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X聪辩称,一、被告刘X聪在二楼与受害人相互拉扯的过程中受害人身体并未受到伤害,所以被告刘X聪在本案的行为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二、被告刘作康伤害受害人的行为是突发性的,被告刘X聪对被告刘作康的行为没X任何预见,故被告刘X聪与本案被告刘X枝、刘作康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刘X聪是本案的共犯,根据民事证据的举证规则,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刘X聪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刘X聪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X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刘X聪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没X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X枝未X进行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X向本院提供X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X关规定,当事人X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X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刘作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X异议;被告刘X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X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X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判决书中并没X认定刘X聪与刘作康共同作案,因此被告刘X聪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是X关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刘作康到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大平街劳X佳家搬其之前从广东托运回来的电脑和彩电时,误将受害人劳X佳的电脑主机拉回家。当晚8时许,受害人劳X佳发觉后便打电话与被告刘作康发生争吵,被告刘作康即将电脑主机送回到受害人劳X佳家,双方发生争吵欲打架但被他人拉开,随后被告刘作康离开。但被告刘作康不久又转回到大平街受害人劳X佳家门口与受害人劳X佳发生冲突,被告刘作康驾驶摩托车撞开劳X佳家门口后与随同的被告刘X聪、刘X枝以及另一个叫'木头'的人(三人均另案处理)冲上二楼与受害人劳X佳相互拉扯、推搡,但被他人劝阻。后来受害人劳X佳跑到大平街上,被告刘作康则在后面追赶,当追至刘海清铺面附近一个水果摊处时,受害人劳X佳持棍打被告刘作康,被告刘作康则持刀刺中受害人劳X佳正面颈部致劳X佳倒地,接着被告刘作康便逃离现场。受害人劳X佳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劳X佳是被单刃锐器刺破颈前右侧颈总动脉,导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刘作康自动投案。2012年11月30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刘作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作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刘作康不服(2012)钦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177.5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81.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劳X辉与李X珍生育X受害人劳X佳等四个子女,受害人劳X佳是原告劳X辉与李X珍的次子。劳X佳生前与被告刘作康的妹妹刘月X是未婚同居关系,劳X佳与刘月X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6月7日生育女儿劳大X,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劳X钊。在被害人劳X佳被伤害致死后的当月,刘月X离开劳X佳家,至今去向不明,不履行对子女的监护义务。从刘月X离开后至今,劳X佳生前与刘月X所生育的女儿劳大X以及儿子劳X钊一直由原告劳X辉、李X珍履行监护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享X生命健康权。四原告是受害人劳X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X请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被告刘作康与原告亲属劳X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打,致使劳X佳被被告刘作康持单刃锐器刺破颈前右侧颈总动脉,导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刘作康的故意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劳X佳死亡,构成了侵权。本案原告与被告刘作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刘X聪、刘X枝与被告刘作康构成共同侵权,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刘X聪、刘X枝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请求被告刘X聪、刘X枝与被告刘作康一起对受害人劳X佳的死亡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作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X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X相关证据证实,符合X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X相关证据证实,符合X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69481.5元(4211元/年×16年÷2+4211元/年×17年÷2),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第一个被抚养人劳大X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11月17日,抚养费应为4211元/年×(15+11/12+17/365)年÷2=33603.78元,第二个被抚养人劳X钊的抚养年限为17年2个月21日,原告请求按17年计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5793.50元,符合X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9397.28元,该款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1093.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康赔偿给原告劳X辉、李X珍、劳大X、劳X钊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93.28元(其中:死亡补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原告劳大X、劳X钊的抚养费69397.28元);二、驳回原告劳X辉、李X珍、劳大X、劳X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4元,由被告刘作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谢 英审判员 宁树荣审判员 张X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日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