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梁愿熙与周友爱、莫昔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愿熙,莫昔棠,周友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梁愿熙,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德军、黄泽武,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昔棠,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周友爱,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桃波、黄芸,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愿熙诉被告周友爱、莫昔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愿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武,被告莫昔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桃波、黄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认识多年,知悉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周友爱共同购买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30号负一层、首层、二层的房屋。因原告与被告莫昔棠共同出资开办的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原告与被告周友爱协商,以二人共有的物业为抵押向新会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用于碧然公司周转。2011年1月6日,新会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周友爱放款1500000元,但随后被告周友爱只将其中的960000元拿回碧然公司。2011年5月19日,原告以自有资金代被告周友爱向新会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全部贷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友爱将剩余的540000元交回给原告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2.还款凭证;3.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4.机读档案资料;5.转帐凭条。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以周友爱的名义向新会农村信用社借取的1500000元,实际上是莫昔棠与原告共同开办的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借款,上述借款已全部用于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经营之用。二、为偿还上述借款1500000元,莫昔棠和原告两人共同于2011年5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借取了2300000元。原告与被告莫昔棠共同将上述2300000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划入李锦多的个人帐户,通过李锦多的帐户划入到原告的帐户内,再由原告将其中的1500000元划入新会农村信用合作社周友爱的帐户内,用于清偿以周友爱名义借取的150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两被告已向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法院只要调查李锦多和梁愿熙相关帐户的往来情况,即可证明上述事实。另外,为查清本案事实,两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了追加李锦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请法院予以批准。三、由原告划入周友爱帐户的1500000元实际上属于莫昔棠与原告的共同借款,其所有权的性质不属于原告的个人所有,故不存在原告以自有资金代周友爱偿还贷款的问题。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纯粹是恶意诉讼,已涉嫌通过诉讼方式诈骗财物,其无理请求请法院能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在举证期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2011港房抵0003号《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证明》及李锦多的个人资料;3.企业档案资料;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及电汇凭证5.《购销合同》、设备款支付凭证;6.现金支付收据;7.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划付凭证。依照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李锦多、陈锦文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份,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朝支行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存款凭条1份及取款凭条1份。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周友爱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友爱向该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当日,该信用社向被告周友爱交付借款1500000元。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成立,股东为原告与被告莫昔棠,各占50%股权。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该1500000元实际是原告与被告莫昔棠为筹备经营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而以被告周友爱的名义向该信用社所借的款项,同时确认该15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莫昔棠各占50%。被告周友爱收取信用社交付的上述1500000元借款后,于2011年1月18日分两笔向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各存入250000元,合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该50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莫昔棠设立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所投入的注册资金。此外,周友爱还以现金的形式于2011年1月7日交付100000元,同年1月12日交付80868元,同年1月14日交付72000元,同年1月22日交付5000元,2011年1月25日交付5000元,同年1月29日交付50000元及25000元,同年1月31日交付90360元,合计交付428228元给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周友爱共计交付了928228元(500000+428228)给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2011年5月9日,原告及被告莫昔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签订一份《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莫昔棠向该行借款2300000元,并授权将上述借款划入李锦多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011年5月17日,该行依约将借款2300000元划入李锦多上述账户。同日,李锦多在其上述账户汇出2200000元到陈锦文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日,陈锦文在其上述账户汇出1550000元到自己在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011年5月19日,陈锦文在其上述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出1550000元到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同日,原告在其上述账户汇出1500000元到被告周友爱在江门市新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用以偿还原告与被告莫昔棠以被告周友爱的名义于2011年1月6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城信用社所借的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莫昔棠与被告周友爱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与被告莫昔棠以被告周友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被告周友爱在收取银行借款之后没有将借款全额交还给原告或被告莫昔棠,而引起原告向被告周友爱主张返还借款的纠纷。由于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及被告莫昔棠,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实质就是自己履行还款义务的表现,故立案时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显然不当,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昔棠以被告周友爱的名字向银行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原告与被告莫昔棠,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周友爱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其收取银行交付的借款后,理应将全部借款交还给实际借款人原告或被告莫昔棠,或者他们指定的单位和个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周友爱已交还的款项有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500000元和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江门市碧然饮料有限公司的款项428228元,合计928228元。上述交还的金额为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此之后,两被告还提供了2010年12月21日金额为6800元及2010年12月18日金额为30000元的两份收款凭证(证据6),用以证明被告周友爱就该1500000元借款还交还了上述两笔款项,但是从这两份收款凭证的时间看,均早于其向银行借取该1500000元的时间(2011年1月6日),也即这两笔款项不可能是返还该1500000元借款的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外,两被告还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及其三张付款凭证(证据5),用于证明其用上述借款1500000元中的580000元购买该《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但是该《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3月5日,三张付款凭证的付款时间最迟的为2010年12月8日,这些也都早于其向银行借取该1500000元的时间(2011年1月6日),不可能是返还该1500000元借款的款项,故本院对该部份事实也不予认定。综上情况,有证据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被告周友爱返还的金额仅为928228元,但是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周友爱返还的金额为960000元,该金额高于本院查实的上述金额,鉴于原告自认部份无需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友爱返还的金额为960000元。从上述分析的情况看,被告周友爱尚未返还的金额为540000元(1500000-960000)。不过,从本院调取李锦多及陈锦文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看,原告所偿还的1500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与莫昔棠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借款2300000元中的一部分,也即原告并非以自有资金偿还,而是由两实际借款人原告及被告莫昔棠共同偿还。而诉讼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上述1500000元及2300000元的两笔借款,由原告及被告莫昔棠各占50%,故原告对被告周友爱未返还的540000元仅享有50%的份额270000元(540000×50%)。也即,被告周友爱应当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外,由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莫昔棠理应与被告周友爱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两被告申请追加李锦多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由于两被告同时还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通过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已经能够查清本案的事实,故无需追加李锦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昔棠、周友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愿熙返还270000元及赔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梁愿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合共12420元,由原告梁愿熙负担6210元,被告莫昔棠、周友爱共同负担6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余素琳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