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观路96KM+100M处时,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范某某发生侧面相撞,致范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莘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