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桓生诉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生,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0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桓生,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末永高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桓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10月入职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8月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被被告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一并转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不变。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银行转账形式统一发放。被告提交原告桓生出勤记录,证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原告没有加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考勤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只保存两年。原告表示被告处保存有考勤记录,应当提供。被告提交关于同意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吸收合并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时间。原告表示认可。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就业规则第五章第十六条的八、九项违反国家《劳动法》的违法条款,给副科长以上管理职补发足额加班报酬。二、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月至2011年6月在被告工作任职科长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300000元,并加付百分之五十赔偿金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其百分之五十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1999年1月至2011年6月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保存有原告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桓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不提供二年以内的资料一审法院也没追究;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辩称2011年4月至6月上诉人没有加班,以前有加班已给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证实,或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提供,但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于2011年4月至6月存在加班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