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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志伟与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伟,周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冯志伟。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周国庆。原告冯志伟为与被告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周国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8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伟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用于归还被告向吴斌的借款,被告本人愿意以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借期为1至2个月,利息按原约定。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6日,现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本金70000元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计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以后按上述利率算至付清日止),合计7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周国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吴斌借款7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1至2个月。现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庆归还原告冯志伟借款7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助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