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戴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戴钢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梁家巷34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上车不备,将李挎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13)金牛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金牛刑执字第1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戴钢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戴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四个月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