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李尚国、章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李尚国,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下称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5号。负责人潘四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国,男,1957年6月3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57********,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桥工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周世民,男,1969年6月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9********,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桥工新村**幢*号。被告章文,男,1968年11月2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68********,汉族,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南京市浦口区虎山街19号。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诉被告李尚国、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李尚国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民、被告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诉称:2010年2月3日,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顶上信用社(现更名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即本案的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尚国放贷20万元,用途为装修,划款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内(账号:3201110201101000717426);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利率为每月7.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被告章文为被告李尚国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2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李尚国的上述账户内,但期满后被告李尚国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章文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尚国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欠息70091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150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尚国支付律师费11803元;3、被告章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0年2月3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尚国”、担保人“章文”署名字样和指纹纹样。被告李尚国辩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李尚国”不是本人所签,系原告伪造,我也不认识担保人章文,我申请笔迹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章文辩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章文”不是本人所签,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系原告伪造,我也不认识借款人李尚国,我申请笔迹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调取:2011年11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经案大队询问李尚国笔录一份,询问笔录载明:顶山信用社原主任、信贷员涉嫌违法放贷犯罪一案时,李尚国称没有在顶山信用社贷过款,2010年1月22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李尚国“非其本人签名,本人亦未收到贷款200000元。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和被告李尚国、章文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尚国、章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借款人“李尚国”、担保人“章文”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也未摁过手印,为此,被告李尚国、章文申请笔迹鉴定,因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不提供2010年1月22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致使被告李尚国、章文申请笔迹鉴定无比对材料,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上也载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经案大队在向被告李尚国调查顶山信用社原主任、信贷员涉嫌违法放贷犯罪一案时,被告李尚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未确认。另,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贷款给借款人被告李尚国的事实(如已发放贷款或被告李尚国收到贷款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并对其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贷款给被告李尚国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贷款事实,则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的诉称不能成立,故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原告紫金农行浦口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