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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建林与谢林彬、李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林,谢林彬,李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胡建林,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林彬,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茂,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仁喜,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志茂之表兄。原告胡建林与被告谢林彬、李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李建辉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珂出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林、被告李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彬经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林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谢林彬、李志茂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750元,限借三个月。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又不知去向。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茂辩称:1.被告谢林彬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李志茂却已与谢林彬于2005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对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办法;2.谢林彬借钱时,利息和还款日期都是他与原告约定的,答辩人未插手任何事宜,所借的钱并未用于解决家庭困难,而是全部用在地下六合彩和玩麻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建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林彬、李志茂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条是谢林彬写的,李志茂只在上面签了名字。被告李志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谢林彬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05年11月9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胡建林对被告李志茂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是否离婚,原告不清楚,被告所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且被告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因为两被告都在借条上签了字,都有义务偿还债务。被告谢林彬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谢林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李志茂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建林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李志茂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的审判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胡建林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建林与被告谢林彬、李志茂原来均在娄底市娄星区做生意,关系较好。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建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叁个月,2010年2月9号至2010年5月9号止)利息每月柒佰伍拾元。”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12月9日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其余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现人也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被告李志茂是否应当承担与被告谢林彬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林彬、李志茂向原告胡建林借款,双方约定了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5%,没有超过借款当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可予保护。按此利率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900元,本息合计54900元,原告起诉的标的与此相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林彬、李志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建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00元,本息合计5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谢林彬、李志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