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3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307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我与孙×婚后前期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发现孙×酗酒,而且对我不管不顾,常不回家。双方在性格、爱好上也不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我曾在2012年2月28日起诉过一次,后在法官的劝说下,为了给双方多点时间考虑,故撤诉。双方从2011年2月分居至今,但关系并无任何改善,感情破裂无法弥补。故我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我与孙×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依法承担。孙×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和孙×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与交流,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2月28日,刘×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诉讼中,刘×提供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刘×自2011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海淀区清河小营西路32号院)居住,证明双方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刘×与孙×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经长时间分居,刘×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这样的夫妻关系若维持下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与工作均无益处。故刘×要求与孙×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与孙×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蓬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