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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石振英与农事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英,农事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86号原告:石振英。被告:农事英。原告石振英诉被告农事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振英诉称:2012年间,原告经人介绍与做木材生意的谢老板认识,后谢老板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农事英认识,被告对原告说其在合水镇的锡坑水库山岭有一片马占相思林木,需要原告请人砍伐。当时经过双方讨价还价,原告以85元/吨的价格为被告砍伐木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砍伐木材的工程进度来支付工钱的,原告便叫来10多个老乡给被告砍伐林木。被告开始时都能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份工钱给原告,待原告全部砍伐完木材后,余下的14500元工钱被告说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来支付。但时间过了几个月,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一分钱。原告于是向合水派出所报案。2013年1月19日,合水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处理,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2013年1月25日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这笔款项给原告,且双方订有书面协议。然而,被告却一直都没有按协议的规定汇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砍伐木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也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4500元劳动报酬给原告及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事英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在合水镇锡坑水库附近的山岭为被告砍伐山林,砍伐结束后被告尚有部分工钱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在阳春市合水派出所的召集下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砍林工钱14500元,并同意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钱给原告。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农事英雇请原告石振英为其砍伐林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的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工钱14500元未付,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签订协议后未按时付清欠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0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14500元给原告石振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农事英负担(原告已垫支162.5元,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威审 判 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吴昌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翔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