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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端义斌与黄昌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义斌,黄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端义斌。委托代理人曹娟娟。被告黄昌喜。原告端义斌诉被告黄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义斌及委托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义斌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但款项未结。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款256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昌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经结算后,未清偿砖块款项为25600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端义斌红砖款贰万伍仟陆佰元正(25600.)欠款人黄昌喜2010.12.17”。至今,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就欠付红砖货款事项给原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至今尚有256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端义斌红砖欠款人民币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黄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