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鸿强与东莞市云海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鸿强,东莞市云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鸿强,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泉,系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沙井坑工业区沙井路十二号。法定代表人:赖永伟。委托代理人:刘宇忠,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鸿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云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云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88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是加工费合同纠纷,应属债务纠纷,云海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本案债务无关,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朱鸿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云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朱鸿强本人已确认《合同书》涉及的合同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其认为本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云海公司请求驳回朱鸿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云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书》证实,由云海公司为朱鸿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碣利成皮具厂加工支票夹,因此,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云海公司住所地即东莞市寮步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朱鸿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鸿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