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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7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建发与陈跃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发,陈跃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7817号原告林建发,男,1949年1月9日出生。被告陈跃山(又名陈跃聪),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原告林建发与被告陈跃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发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包石亭镇公园基建工程(包工包料),其中公园里面用乱角石砌水沟的基建项目由原告包工施工,总造价85000元左右,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付原告工资6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22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2011年11月28日原告再三找被告要工资,被告才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限一个月内还清,但至今工资款尚未归还原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2269元及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跃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跃山于2011年承包石亭镇公园基建工程,并将其中砌石坡的基建项目雇请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22269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22269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被告陈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劳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款22269元及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山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发工资款22269元,及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后为179元,由被告陈跃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