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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林丽丽与薛宗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丽,薛宗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林丽丽,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增延、林育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宗概,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丽丽与被告薛宗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宗概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丽丽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并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宗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一份书面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复印被告身份证在借条上。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育明的陈述及提供法庭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书面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书面借据一份,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宗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丽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薛宗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龙代理审判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蔡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