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会,曹才富,曹思琴,曹孝全,徐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黄荣会。原告曹才富。原告曹思琴。原告曹孝全。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被告徐毅。原告黄荣会、曹才富、曹思琴、曹孝全诉被告徐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志,被告徐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晚上,原告亲属曹友如由成金快速通道方向向青白江区祥福镇方向步行回家,行至祥福镇铁路立交桥处遇被告徐毅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曹友如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徐毅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徐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55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本案中垫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现金33000元、医疗费7051.99元、丧葬费5420元,共计45470.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晚上,被告徐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成金快速通道方向向青白江区祥福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行至青白江区祥福镇铁路立交桥处与同向前方行人曹友如发生碰撞,造成曹友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交证字(2012)第9-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友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曹孝全与死者曹友如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曹孝全系死者曹友如之父,曹孝全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黄荣会系曹友如之妻,二人共育有原告曹才富、曹思琴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毅已垫付费用45470.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证明、收条、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徐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友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本身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赔偿比例为被告徐毅承担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7051.99元,死亡赔偿金431223.33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083.3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884.5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97596.34元。由被告徐毅承担70%即348317.44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毅已垫付费用45470.99元,为避免诉累,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毅赔偿原告黄荣会、曹才富、曹思琴、曹孝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317.44元。扣除被告徐毅已经垫付的费用45470.99元,被告徐毅还需支付302846.45元;驳回原告黄荣会、曹才富、曹思琴、曹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徐毅负担2301元,原告黄荣会、曹才富、曹思琴、曹孝全负担986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