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邱某某,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振华,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弟弟。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振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时带有一男孩王某某;2009年9月2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闹,特别是被告的儿子结婚后双方的感情更加恶化。2013年8月5日被告回仓北村居住和原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天,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9月24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基础,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认可,称夫妻感情挺好,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沟通、理解、扶助,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不宜草率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昆-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