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裘瑜杰、胡凌云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小额贷款公司,裘某某,胡某某,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某吸塑制品厂(普通合伙)。被告:蒋某某。被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某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裘某某、胡某某、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37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04738、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2001)字第080016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某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区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7)字第××号)。因被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胡某某、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裘某某及保证人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慈金汇最保借字第0111090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向借款人裘某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期间内被告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有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裘某某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裘某某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5日,被告裘某某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如约提供1000000元借款给被告裘某某,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6.8‰。然被告裘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及被告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裘某某、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8‰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裘某某、胡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裘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裘某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及被告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共同还款责任书》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自愿为被告裘某某的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某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裘某某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裘某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裘某某、胡某某、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如约向被告裘某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裘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裘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裘某某及共同还款人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8‰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某某、胡某某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裘某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某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裘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成长吸塑制品厂、蒋某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4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39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