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27日生子周某乙。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奈之下,原告带着仅出生42天的孩子外出打工,被告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完全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6月,原、被告闹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只好忍气吞声,而被告却将原告的忍让看成是软弱,更加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对相识、结婚及生子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身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23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7日生子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期偶因性格不和且缺乏沟通,感情有所淡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