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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宫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聂××。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某、被告人宫某、张××及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宫某伙同马为为(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宫某驾驶皖s×××××号轿车,至慈溪市道中央大厦附近,以钱包被偷、车子加油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元。2.2013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宫某伙同被告人张××,由被告人宫某驾驶皖s×××××号轿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鄞州××附近,以钱包被偷、车子加油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3.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宫某伙同被告人张××,由被告人宫某驾驶皖s×××××号轿车,至慈溪市××××银行附近,以钱包被偷、车子加油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邹某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宫某、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宫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涉案全部赃款,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邹某的陈述、同案犯马为为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宫某、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宫××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宫××、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聂××请求对被告人宫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