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闵明朗与付万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明朗,付万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闵明朗被告付万泉原告闵明朗与被告付万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明朗诉称:2012年8月25日,经房屋信息中介部介绍,原告将自己的位于西峰区安定东路市政公司东西楼1-101号楼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8个月,月租金1000元。2013年5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约续签合同至8月30日。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搬离,腾出房屋,但被告不但不腾退楼房,还撕打原告之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应无条件搬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1日24天的房租费792元,水道修理费120元,暖气费318元,共计1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万泉辩称:我租赁原告楼房属实,原告在要我腾房的过程中打了我,我不搬离。房屋租赁合同是2013年9月1日到期,而不是8月31号。从2013年9月1日至今的房租我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金鸿房产中介介绍,于2011年8月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安定东路市政公司东西楼1-101号楼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一年期限,租金为每月10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9月1日续签至2013年8月31日,租费仍为每月1000元。该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几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搬离承租房屋,被告未回应,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搬离,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争吵撕打,至今被告仍未搬离该房屋。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房租费被告已全部结清,之后的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拖欠2012年度的暖气费3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又续签了一年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费,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拖欠2012年度的暖气费318元应予以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的房租费792元及下水道修理费12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万泉腾退租赁原告闵明朗的位于西峰区安定东路市政公司东西楼1-101号楼房一套,并从2013年9月1日至搬离该出租房屋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0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二、被告付万泉向原告闵明朗支付2012年度的暖气费31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付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