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陈文付、朱红兰、陈立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陈文付,朱红兰,陈立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付,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夏传余,南京市下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兰,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被告陈立存,女,汉族,1988年9月29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陈文付、朱红兰、陈立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军,被告陈文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兰、陈立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陈文付为购房向原告申请房屋循环贷款,原告与陈文付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文付向原告借款620000元,朱红兰、陈立存以其名下的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号X幢401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朱红兰与陈文付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620000元贷款,被告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已连续两期、累计两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文付、朱红兰清偿截止2013年8月2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570641.3元、利息2406.2元、罚息22377.97元,合计595425.47元;被告陈文付、朱红兰继续支付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0133‰,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70%);被告陈文付、朱红兰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317元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朱红兰、陈立存用于借款抵押的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号X幢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文付辩称,借款人未实际收到贷款,该笔贷款系原告的银行主管经理通过网银直接交付给被告陈文付的债权人及中山北路一个投资公司史姓人员手上,违反了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里明确是经营购物之用,不是以新贷还旧贷,银行有监管责任,如果违反了约定用途也是违约行为;原告银行贺涛与某投资公司相关人员串通,贷款当时就通知陈文付的债权人和投资公司史某到场,并将网银直接交付投资公司,银行主管经理与投资公司个人是朋友关系,属于恶意串通;银行主管还将陈文付个人的信息资料及公司情况透露给朱姓个人,朱姓个人私刻公司印章和陈文付的签字,在南京秣陵紫金农商行授信贷款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据影响陈文付贷款500万元未能实现,造成信贷的不良影响,造成被告经济重大损失,贺涛是中行南京支行的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红兰、陈立存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文付与朱红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离婚,陈立存系陈文付与朱红兰之女。原告与陈文付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为陈文付提供最高不超过620000元的授信额度。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利率按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如陈文付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陈文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如陈文付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文付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陈文付在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陈文付立即偿还。如因陈文付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均由陈文付承担。后原告与陈文付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提款用途为购货,提款金额为6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周期浮动方式,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陈文付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南京玄武区梦宝建材销售中心;账号:×××10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朱红兰、陈立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红兰、陈立存以其名下栖霞区和燕路X号X幢401室房屋为陈文付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事项已在房产管理部分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朱红兰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名确认“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文付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其在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名确认“本人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承诺自愿同意将该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3月13日,原告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陈文付,收款人为南京玄武区梦宝建材销售中心,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浮动利率为月息6.0133‰。同日,原告将贷款62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南京玄武区梦宝建材销售中心账户。后陈文付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2日陈文付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70641.3元、利息2406.2元、罚息22377.97元,合计595425.47元,2013年8月3日起至今陈文付无任何还款行为发生,朱红兰、陈立存也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毅、朱小军律师担任原告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25317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实际支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485元。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发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文付、朱红兰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朱红兰、陈立存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20000元至陈文付指定的账户后,陈文付、朱红兰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主张陈文付、朱红兰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70641.3元、利息2406.2元、罚息22377.97元,合计595425.47元,并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19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朱红兰、陈立存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根据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的,有权立即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朱红兰、陈立存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25号10幢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存在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陈文付、朱红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付、朱红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570641.3元、支付截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2406.2元、罚息22377.97元,合计595425.4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文付、朱红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19485元;三、被告陈文付、朱红兰未按上述(一)、(二)项履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朱红兰、陈立存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号X幢4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立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陈文付、朱红兰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7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77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承担50元,被告陈文付、朱红兰、陈立存承担1372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