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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琼与张伟,张国庆,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张伟,张国庆,张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杨琼,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国庆,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超,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1302。负责人曹晓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琼诉被告张伟、被告张国庆、被告张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纳,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被告张国庆、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22时33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被告张国庆所有的粤B×××××号车沿留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珠光路口时,与沿珠光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张超驾驶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781.9元,共计169131.9元;2、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3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非正规票据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入状况证明,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1850元,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请法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因原告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请法院酌定为37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未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7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且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误工费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750元。被告张伟、被告张国庆、被告张超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2时33分许,被告张伟驾驶粤B×××××号轿车沿留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珠光路口时,与沿珠光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张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宾伍及原告杨琼)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超、案外人宾伍及原告杨琼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事故由被告张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琼及案外人宾伍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前额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2、带药出院,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仍需留陪人2个月;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因病情变化,可能需要调整治疗方案,请遵门诊及主治医生医嘱;6、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0482.4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9932.70元,余款尚未与医院结算。原告另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一副,价值138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粤B×××××号轿车系被告张国庆所有,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方,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超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张伟承担事故责任的3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超和被告张伟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伟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粤B×××××号轿车系被告张国庆所有,无证据表明被告张国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0482.46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9932.70元。2、后续治疗费,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后续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仍需陪护2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陪护为一人,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700元(50元/天×37天×2+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850元(50元/天×37天)。6、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工作单位深圳南玻伟光导电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17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工资标准计得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3781.90元(3417元÷30天×121天)。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其在2011年4月至11月、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有固定收入,至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南山区柔酷儿美发店工作,并申请该美发店经营者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该美发店工作的事实及其工资收入水平。因社保清单显示的原告在深圳的工作时间基本连续,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按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其应得的××赔偿金计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器具费,原告系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因此购买拐杖实属必须,本院支持其××器具费138元。以上损失共197836.12元,其中,可计入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80482.46元(70482.46元+10000元),首先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款70482.46元(80482.46元-10000元)由被告张超和张伟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则被告张超应承担49337.72元(70482.46元×70%),被告张伟应承担21144.74元(70482.46元×30%)。原告已支付医疗费9932.70元,加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932.70元,此款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余9932.70元由被告张超和被告张伟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则被告张超应负担6952.89元(9932.70元×70%),被告张伟应负担2979.81元(9932.70元×30%);至于其余部分医疗费,因原告尚未与医院结算,且医院未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除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其余项目可计入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共计117353.66元(600元+6700元+1850元+1000元+13781.90元+1800元+81483.76元+10000元+138元),该款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该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5353.66元由被告张超和被告张伟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则被告张超应承担3747.56元(5353.66元×70%),被告张伟应承担1606.10元(5353.66元×30%)。因粤B×××××号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伟应向原告赔偿的4585.91元(2979.81元+1606.1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张超应向原告赔付10700.45元(6952.89元+3747.56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26585.91元(10000元+112000元+4585.9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10000元+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585.91元,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37286.36元(10700.45元+126585.91元)。被告张伟、被告张国庆、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琼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37286.36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琼赔偿122000元;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琼赔偿4585.91元;四、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琼赔偿10700.45元;五、驳回原告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3元,由原告负担347.3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78元,被告张超负担11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1841.3元,其多缴部分,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张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自